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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459章 马关换约二十八条(第3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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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尊重日本国之锁国制度,任何擅自离开日本前往中国的日本国民,将予以趋离送回。

日本国应约束本国国民,勿使有海寇侵扰中华海岸之乱。

第十五款:

古云:三皇不同俗、五帝不同教。

中华尊重日本国之公武制度,不因此而干涉。

第十六款:

中华商贾,不得私自与诸藩进行贸易。

第十七款:

中华之商贾,可购买武士佩刀之身份,以便贸易中因身份而起争执。

第十八款:

若遇风浪,中华船只可以在日本除江户之外的港口停留避风,但不可以在五处商埠之外售卖货物。

第十九款:

日本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,听允中华军队暂占守长州藩之萩城。长府藩之下关当为中立区,双发均可驻军一千,以便换约。

又,待第一次赔款偿付,中华则允诺撤出萩城。

第二十款:

本约批准互换之后,中国将释放所有被俘的日本国俘虏——心慕中华、主动投靠的不在此列。

第二十一款:

中国将赔付因战火波及的京都百姓房舍,每户赔付库银八两,合计库银八万两。

此款项,于换约后一月之内交付。

第二十二款:

日本国应善待百姓,应答允中华皇子于鸟取藩所答应的百姓一揆之条件;日本国应督促长州藩履行减贡三成之信约。

第二十四款:

赔款以库银为准,若赔黄金,金价以之前三年大阪之金银均价为准。见附表二。

第二十五款:

日本国不得未经中华之允许,与中华帝国之藩属进行贸易。

第二十六款:

日本国不得擅自称华。

如西川如见之《华夷通商录》、新井白石之《琉球国事略》等有以日本自号为华者,皆应禁绝。

第二十七款:

本约批准草签日起,当约束士兵休战;待互换日起,双方停战。

第二十八款:

自本约奉中华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国国王、日本国幕府将军批准之后,定于大顺泰兴廿一年四月十七日、即日本国元文五年四月十七日、亦即庚申年四月十七日,于日本国长府藩下关町之接引寺换约。

本条约一式两份,检验无误。

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,以昭信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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